侯占林与王筱菊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侯占林与王筱菊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毛,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筱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
上诉人侯占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筱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占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公平原则。一、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人身造成损害,没有产生损害的事实或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住院损失费4194.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是有人向卫计委举报被上诉人与他人联手开药拿出去卖,卫计委介入调查后,被上诉人认定是上诉人举报,便于跑到上诉人家里,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本想找被上诉人理论,并希望其能澄清事实,向上诉人赔礼道款,结果被上诉人反而继续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上诉人实在忍无可忍就用自行车假假的撞击了被上诉人两下,以吓唬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病历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已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人体损伤记录)。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病均为老年病,而并非治疗人身损害。老年病的形成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筱菊的住院与侯占林的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此关系的大小评定在轻微范畴”,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充其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一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关系的大小还是在很轻微的范畴;二是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是被上诉人是在时隔半个月之久的入院,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入院治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护理费用7685元(145元/天天)过高,对“护理费用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计算”,违反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摘要)》之规定,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85元/天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交通费1000元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当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作为凭证进行质证,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没有正式发票作为凭证要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公共交通标准计算,按雇请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每天来回四趟,按南昌市公交2元/趟计算,4×2元/×53天=424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以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均已指出,干休所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当庭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已获取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再次向法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主张不当得利的行为。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44元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合理。本案受理费是被上诉人滥用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王筱菊答辩称,1、一审对王筱菊进行人身伤害行为的认定,是建立在认证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王筱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理有据。2、王筱菊提出的护理费赔偿,是实际发生金额,有理有据;3、王筱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低于发生费用,且交通费、误工费一审认定偏低;4、一审按14元/天认定的王筱菊的伙食补助费,远远低于实际发生费用,也明显低于相关规定标准,请求法院重新予以认定,按照50元/天计算确定。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侯占林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王筱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600余元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53天=2650元)、护理费(家庭护工工资200元/天×53天=10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干休所标准14元/天×53天=742元)、交通费(每天家属探望往返医院60元/天×53天=3180元),合计49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是南昌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原告在纠纷发生前的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2日曾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2级很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劲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4、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上半年,原、被告曾因小事发生了矛盾。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从干休所内往大门行走时,被告从原告后面骑自行车过来叫住原告,原告停下返回头时,被告下自行车,尔后手扶自行车龙头用前轮碰撞原告左腿后再用右手拍了一下原告的左脸部,原告用左手回拍了被告右手一下,后被门卫和在场的一女性老人拦开,但两人继续发生口角。门卫走开后,被告又用自行车前轮碰撞原告,原告抓住被告自行车龙头,被告又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肩部一下,原、被告互相轻微揪打对方,门卫又赶过来同女性老人一起将原、被告劝开,被告推着自行车回去,原告朝干休所大门走去。事件历时约80秒左右。此后,干休所领导于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对原、被告的纠纷分别进行了调解,并在2016年11月21日下午组织原、被告家属当面进行了协商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事隔12天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到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53天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2级很高危,3、冠状动脉造影粥样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II级,4、抑郁状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2578.74元已由高干退休类型医保支付。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抽签选定,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筱菊的住院与侯占林的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此关系的大小评定在轻微范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用自行车碰撞原告并用手打原告有干休所监控录像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原告没有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损失为:住院期间营养费1060元(每天20元某53天)、护理费7685元(每天145元某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按干休所标准每天14元某5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8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住院与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此关系的大小评定在轻微范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住院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损失的40%,即4194.8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筱菊住院损失赔偿款4194.8元;二、驳回原告王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44元,由原告王筱菊负担2000元,被告侯占林负担1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准确(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是否过高?
对于焦点1、对护理费的标准上诉人侯占林提起了上诉,一审护理费用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交通费一审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王筱菊确认是在干休所领取了每天14元,一审按每天14元判决,并没有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2、根据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筱菊的住院与侯占林的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此关系的大小评定在轻微范畴。”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侯占林对被上诉人王筱菊住院损失的应承担轻微赔偿责任,轻微赔偿责任一般赔偿总损失10%-20%的比例,一审判决按40%的比例赔偿不当,本院调整上诉人侯占林赔偿损失的20%。
综上,被上诉人王筱菊的住院损失总损失为10487元,上诉人侯占林赔偿住院损失的20%,金额为2097.4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上诉人侯占林的上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侯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筱菊住院损失赔偿款20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占林负担2394元,被上诉人王筱菊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霖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