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先与丁军峰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丁国先与丁军峰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峰。
上诉人丁国先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先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峰,被上诉人丁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03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损失4.7万元以及至实际返还日期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2003年丁国先和我把地换了,还有村主任的证明,土地是兑换的,我不应该给上诉人赔偿损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本村依法享有使用权的1.92亩自留地(地块编号:610xxx2450000204,用途:种植业,面积:1.92亩,其中附属面积0.12亩)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3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损失4.7万元以及实际返还日期间的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国先享有(地块编号:610xxx2450000204)号土地,被告丁军峰在该自留地上种植果树,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1.92亩自留地,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国先系富县富城镇河西行政村村民,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依法享有位于本村地块编号:610xxx2450000204的1.92亩自留地的使用权,虽该土地证书上身份证号码有误,但经本院依法核查并确认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丁国先,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自留地上种植果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所有的1.92亩自留地,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从2003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损失4.7万元以及实际返还日期间的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土地兑换协议,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军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先位于本村地块编号为610xxx2450000204的自留地1.92亩,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丁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丁军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证明双方将自留地进行置换,因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先享有(地块编号:610xxx2450000204)号土地,被上诉人丁军峰在该自留地上种植果树,其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对土地的损失只是个人估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丁国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李欣南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