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刘崇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崇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02民初566号

  原告:刘崇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
  原告刘崇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刘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28210元,共计51373.96元。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刘崇全为其所有的黑G×××××号东风日产轿车向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4座),自燃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816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2016年11月13日刘崇全驾驶投保车辆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林口县××镇XX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右测过沟中,造成驾驶人刘崇全,乘车人宋某、史某、李某受伤,投保车辆损坏。2017年4月5日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全在鸡西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医疗费6310.09元。李某在哈尔滨某医院住院治疗,刘崇全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566.87元。刘崇全将车辆送至某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2500元,维修费28210元。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以刘崇全将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刘崇全按每天100元主张误工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以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崇全将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刘崇全已实际支付了李某的医疗费,保险金请求权条件已成就,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计算为15876.96元(刘崇全6310.09元+李某95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车辆维修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依据票据实际数额计算为28210元。拖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刘崇全医疗费15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2821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5098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崇全医疗费15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2821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50986.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0元,原告刘崇全负担1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