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李会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会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22民初71号

  原告:李会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穆国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共计95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5时50分,刘喜龙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的半挂车在阳曲县现代大道铁路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铁路桥上高杆脱落碰到车顶,致使车辆损坏,阳曲县交警大队第F00095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龙无责,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9月1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并且这些险种是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该车挂靠在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但平时该车的管理和支配一直都由原告负责,实际车主为原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拒绝赔偿,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责任关系,被告承担的车辆不属于原告,并且约定的受益人并非原告;2、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由大秦铁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承包的车在本次事故责任当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不属于代位赔偿的行为,第三方也有赔偿能力;4、原告是否从第三方已经理赔恳请法庭查明;5、评估报告程序是单方的一个鉴定,评估报告当中两位评估人员没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资质,评估所确定的基准日并非事故发生日,而是委托日,鉴定人员并没有实际见到这个车,仅是外观定损,有失客观性;6、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寄来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标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无投保记录。2、标的车×××系铁路桥上高杆脱落碰到车顶,致使车辆损坏,阳曲县交警大队第F00095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龙无责,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国家规定交强险项下保额系赔付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险种,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对标的车本身及车上人员的任何责任。因此,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任何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5时50分,刘喜龙驾驶原告李会静实际所有的×××、×××的半挂车在阳曲县现代大道铁路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铁路桥上高杆脱落碰到车顶,致使车辆损坏。阳曲县交警大队第F00095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龙无责,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4日,受原告李会静的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编号为HBOG2017-0287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21日)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95240元。
  同时查明:×××、×××的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原告李会静。该车是李会静于2016年2月10日从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且以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并且这些险种是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该车辆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3月18日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赔偿支付的函证明:该车辆实际支付保险费并享有权益的保险利益人是原告李会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案的证据有:1、×××、×××的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刘喜龙的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李会静的身份证复印件;5、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原件;6、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7、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8、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喜龙驾驶×××、×××的半挂车在阳曲县现代大道铁路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铁路桥上高杆脱落碰到车顶,致使车辆损坏。阳曲县交警大队第F00095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龙无责,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静系×××、×××的半挂车实际车主及保险受益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及其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会静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及客观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会静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为95240元。故原告李会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95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静车损费9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