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德军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德军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472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响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德军。
  被告:纪明超。
  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军,总经理。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被告纪明超、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周响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军、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德军立即偿还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831500元、利息60716.42元、罚息279999.7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其后罚息以89221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63000元;2、确认原告南陵农商行对“台联679”轮享有抵押权,上述请求1项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对被告孙德军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187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60个月;借款月利率6.72%,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孙德军以其所有的“台联679”轮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5日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孙德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孙德军还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出具《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还款计划分次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陵农商行按合同发放贷款18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德军仍有8315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南陵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德军、被告纪明超和被告台联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南陵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批复,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承继了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借款补充承诺书》、《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合同内容。
  3、《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被告孙德军系“台联679”轮所有人,原告南陵农商行与其签订了抵押等相关合同,对“台联679”轮享有抵押权,且已在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船舶贷款推荐承诺书》,证明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对被告孙德军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5、结婚证,证明被告孙德军与被告纪明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6、《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自动扣息通知》、《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孙德军发放贷款187万元,并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被告孙德军仍有831500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南陵农商行多次催告被告孙德军及其保证人还款未果。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为解决涉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孙德军承担,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陵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陵农商行前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0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文批复开业,并承继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孙德军、被告纪明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台联679”轮登记为被告孙德军所有。
  2010年7月1日,原告南陵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德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187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计60个月;借款月利率6.72‰,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调整,首年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出具了《借款补充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还款计划分次还本付息。归还本金具体计划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共四季度),每季度还款710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十二季度),每季度还款935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共四季度),每季度还款116000元。
  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孙德军以其所有的“台联679”轮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5日在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孙德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0年7月7日,原告南陵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德军发放贷款187万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87万元,月利率6.72‰,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其间,原告南陵农商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通知了被告孙德军,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7.2566667%、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9.66%,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8.96%,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8.064%,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8.40%。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孙德军偿还了借款本金1038500元,尚欠本金831500元,积欠利息60716.42元,至2017年7月2日产生罚息279999.73元。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2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南陵农商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承诺书》、《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以及船舶《抵押合同》,与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南陵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德军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德军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南陵农商行要求被告孙德军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孙德军尚欠借款本金831500元,积欠利息60716.42元,至2017年7月2日产生罚息279999.73元,共计1172216.15元,被告孙德军应予偿还,并承担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产生的罚息。
  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军在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6.72‰,即年利率8.064%,按2010年央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实际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6年3月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8日央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按双方贷款利率上浮标准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涉案借款2017年7月2日的罚息年利率为8.645%。原告南陵农商行主张按年利率8.40%计收罚息,未加重被告孙德军债务负担,应予支持。故2017年7月2日后罚息以89221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遇央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方法确定的罚息利率低于8.40%的,应按实际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被告孙德军为“台联679”轮登记所有人,同意以该轮作为涉案借款担保抵押,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南陵农商行主张在被告孙德军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台联679”轮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作为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孙德军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依约应向原告南陵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明超、被告台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军超追偿。
  原告南陵农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63000元属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1500元、利息60716.42元、罚息279999.73元(截止2017年7月2日),合计1172216.15元,并按年利率8.40%标准支付892216.42元(本金和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罚息(贷款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遇央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确定的罚息利率低于8.40%的,按实际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00元;
  三、确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台联67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纪明超、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德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明超、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6元,由被告孙德军、被告纪明超、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莉
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