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县港城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黄梅县港城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梅县港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答辩、辩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梅县港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城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0时许,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文田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江山粮油厂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鄂J×××××号车发生侧翻,致使驾驶员陈文田及车内12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坐人王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文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号登记在原告名下。此次事故在濯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原告向事故受害人王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1万元整。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7年1月16日零时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每座金额4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核准,受害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对王某某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保险公司核订金额,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次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原告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投保人有义务首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并未明确拒绝赔偿,因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车辆的营运及驾驶相关资料。庭审中原告已提交鄂J×××××号车行车证、驾驶人陈文田的驾驶证,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鄂J×××××号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陈文田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事故受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认定。原告提交了王某某的父母王金奎、业洪的户口本、濯港镇濯港街居民委员会第四社区及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生前居住在濯港镇居民委员会第四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尚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王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籍,王某某生于2016年2月19日,其死亡时尚未年满2周岁王某某本人不可能有收入来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2日10时许,案外人陈文田驾驶鄂J×××××号中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濯港镇江山粮油厂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驾驶车辆不当,导致鄂J×××××号车发生侧翻,致使驾驶人陈文田及十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王某某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文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乘客无责任。
鄂J×××××车所有人为原告港城客运公司。2017年12月14日,经濯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港城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的父母王金奎、业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金、亲友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共计51万元,同年12月15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鄂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19座(含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0时至2018年1月15日24时。
另查,王某某生于2016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承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保险人)同意承保,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缴纳保险费,被告则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鄂J×××××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2017年12月12日驾驶人陈文田驾驶鄂J×××××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向王某某亲属赔偿,保险人(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王某某亲属赔偿款超过了相关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依照本院查明情况,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而王某某亲属与原告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共给付王某某亲属51万元赔偿款,该项约定并未侵犯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梅县港城客运有限公司4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汪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