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负责人:孙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
第三人:石仁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邹德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仁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第三人的赔付款29512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胡斌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前往洪湖市,当车行至洪湖市××一交叉口路段时,与第三人石仁尧骑行的泽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石仁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石仁尧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对第三人石仁尧的伤情,2016年11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32号《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仁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评估35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石仁尧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95127.78元。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石仁尧受伤,原告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第三人石仁尧全部损失;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保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四、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驾驶员驾驶合法。
五、医疗费单据,拟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给予了赔偿(花费医疗费240507.78元、救护车费用2720元、鉴定费用1900元、收条5万元,共计295127.78元)。
六、1、第三人石仁尧委托其大儿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领取赔偿款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已经额外赔付5万元的事实。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石仁尧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1年,后期医疗费3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2015年12月14日原告投保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石仁尧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第三人石仁尧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享有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鉴定费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没有具体赔偿项目,也不清楚本收条的性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收条部分,本院认为该收条显示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第三人石仁尧的其他有关尚未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后做相应的冲抵。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清楚其性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对证据五的补充,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石仁尧的有关赔偿事项。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没有作为鉴定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间接证明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石仁尧的5万元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胡斌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前往洪湖市,当车行至洪湖市××一交叉口路段时,与第三人石仁尧骑行的泽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石仁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石仁尧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6年11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对第三人石仁尧的伤情作出了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32号《洪湖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仁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评估35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石仁尧支付赔偿费用(花费医疗费240507.78元、救护车费用2720元、鉴定费用1900元、收条5万元),共计295127.78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永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用,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人石仁尧的费用,虽然其中赔偿的5万元,没有注明赔偿的事项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鉴于该5万元并没有超过第三人石仁尧尚未赔偿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若第三人石仁尧再行主张其余的赔偿款时,可以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没有对第三人全部赔偿为由而拒不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的,被告不得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而不是要求原告全部赔偿给第三人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95127.7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