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姜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姜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03民初1883号

  原告姜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张胜平,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平,被告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8107元(包括车损费107107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我驾驶鄂S×××××轿车行驶至随县草店镇××组时,因操作不当车子坠入池塘,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多次向被告理赔该车车损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车损具体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核定后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姜毅就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3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姜毅驾驶上述车辆沿212省道从随县草店镇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草店镇××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坠入池塘,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鄂S×××××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7107元。另外,原告为打捞该车花施救费6000元。原告经多次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时,被告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鄂S×××××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07107元的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姜毅与被告人保随州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车损107107元及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损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毅的车辆损失113107元;
  二、驳回原告姜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