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孙宝河诉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孙宝河诉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9民初871号

  原告:孙宝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贞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河与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河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玉、熊贞云,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支票持票人。被告系支票出票人。原告从天津市美邦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票号为10xxx09569285、票面金额为3362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系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背书人天津市美邦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然后背书人背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10月15日,原告持该支票办理支票转账业务,10月18日付款人中国银行天津蓟县商贸街支行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9条93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支票确为被告所出具的。因原告未圆满的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票号为10xxx09569285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提交被告出具的保函一张,证明该票据允许背书转让,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该履行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中国移动电话单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在立案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联系更换支票,被拒绝。被告对为10xxx09569285的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保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在退票理由书中加盖印章模糊不清,其盖章的位置并没有按照中国银行支付办法所规定的在正文第三行处盖章,退票时间一栏空白仅标注(同清算章时间),没有加盖退票行印章,被告认为持票人未能完美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不能向出票人提出票据权利,原告存在程序的违法。对于保函,被告认为与本案的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若原告向被告主张保函的权利,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中国移动电话单查询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性和相关的法律为准,与原告所提交的电话查询单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0xxx09569285的支票中银行的收款章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且在原告出具的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中在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在第12项“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进行了标注,退票理由书中加盖了该行清算中心印章,在退票理由书的上部标有金额:336200.00,下方标有支票的票号10xxx09569285,与原告所提供的支票所记载的事项相符,故对原告所提交的10xxx09569285的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保函,因其加盖被告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在保函中记载允许该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入账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其通过背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的中国移动电话单查询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案外人天津市美邦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票号为10xxx09569285、票面金额为336200元、收款人为天津市美邦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天津蓟县商贸街支行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据、正面出票人签章为“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崔玉珍”人名章。被告出具保函,保函中记载允许背书转让第三方入账支付。原告通过背书取得该支票。原告委托银行收款时,该票据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而未获得付款。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支票,且该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基于背书取得该支票,称为合法的持票人。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出的系以密码作为支付票面金额条件的支票,作为出票人,其应当保障该支付密码的真实性,以便合法持票人及时、有效进行兑付,而原告在取得上述支票后,却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被拒绝兑付,未能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其现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33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河票据金额33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已减半),由被告佳菲(天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朱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