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聂仁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聂仁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3842号

  原告:聂仁记。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晓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仁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仁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仁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间,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1时14分许,原告所雇用司机李凤聚驾驶鲁E×××××号机动车在227省道210KM+4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凤聚死亡,车辆损毁、路沿石以及树木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李凤聚的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鉴于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仁记为其所有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1时14分许,李凤聚驾驶鲁E×××××/鲁G592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43K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后侧翻,致李凤聚受伤后死亡,车辆、路沿石、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聂仁记,事故发生后,原告聂仁记单方委托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数额为1863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服,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数额为9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0800元。另原告聂仁记单方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路沿石、绿化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数额为13400元,原告聂仁记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聂仁记支付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路沿石、绿化带损坏赔偿费13400元。原告聂仁记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路沿石、绿化带损失明细清单,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仁记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沿石、树木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聂仁记主张的施救费15800元、路沿石及绿化带损失13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仁记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98600元。原告聂仁记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费为系三者损失的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8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仁记保险理赔款1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聂仁记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悦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