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潘锦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潘锦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4917号

  原告潘锦珍。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潘锦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车损报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准予其申请,并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予以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锦珍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车辆损失险为346236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9月9日14时1分,原告的儿子丁宙驾驶该车在祁泡线K-祁泡公路下许家湾路口下行0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儿子丁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016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7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锦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0时24时止。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丁宙在2017年9月9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的儿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证据四、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71016元。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驾驶员有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免赔的权利。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我公司对原告所提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有异议,会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声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之子丁宙(本次事故中鄂A×××××号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
  证据二、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原告所提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故对其请求,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4时1分,原告潘锦珍之子丁宙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祁泡线K祁泡公路下许家湾路口下行0公里2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鄂A×××××号小型汽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丁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小型轿车经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1016元,扣除残值1000元,实际评估总值为170016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予以重新评估,结论为:鉴定标车损金额估算结果为人民币149466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潘锦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46236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依法核算,原告潘锦珍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494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锦珍于2016年9月21日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之子丁宙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466元(149466元-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照其申请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予以重新评估,结论为车损14946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中并无原告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说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丁宙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已经报警,其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其行为不能构成被告所称“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论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锦珍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锦珍的车辆损失147466元。
  三、驳回原告潘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应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