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胡江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胡江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5民初1465号

  原告:胡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728813221(1-1)。
  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江成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8时5分,原告胡江成驾驶豫S×××××奥迪FV7251BBCBG轿车停放在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街中段,被不明车辆撞坏,维修共花13000元,鉴定费用750元。该事故报案后尚未找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胡江成的豫S×××××奥迪FV7251BBCBG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对于本案车辆损失,我公司享有30%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8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4.豫S×××××车辆以胡江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3664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评估费750元。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质证认为:1.保单中显示原告没有购买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我公司享有30%绝对免赔率;2.车损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单,旨在证明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应该免赔30%。原告质证认为:投保人声明一页,虽然有投保人签字,但投保人并没有见到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见到保单上有免赔30%的相关字样,且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为:1.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且有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诉讼费、评估费由谁承担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迫于无奈进行了鉴定,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豫S×××××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修理费是否应当免赔30%。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购买无事故现场不计免赔险,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修理费应当免赔30%,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70%部分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江成车损9100元(13000元×70%);
  二、驳回原告胡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评估费75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