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芬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张芬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芬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芬英(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28791.85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日起至实际理赔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K×××××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16年1月18日15时许,张小文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路时,与吴勤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勤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吴勤香支付了医药费19281.99元,赣K×××××车辆受损修理费17035.85元,被告对该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赔付医疗费7525元,尚有医疗费11756元、车辆维修费17035.85元,合计28791.85元拒绝理赔。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付的费用均为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张小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其赣K×××××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2085元。2016年1月18日15时许,张小文驾驶赣K×××××号小车在新余市丰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怡然家园路段时,与吴勤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勤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垫付吴勤香医疗费19281.99元,赣K×××××车辆损失金额经被告确认为17035.85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25元后,以驾驶员张小文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为由拒绝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两份、江西省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证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6)赣05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小文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情形,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张小文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张小文有逃逸情形,其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再次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不是说明张小文逃逸;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小文有逃逸情形,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文具有逃逸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对其垫付的未理赔的医疗费11756元、车辆维修费17035.85元,合计28791.85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芬英垫付的医疗费11756元、车辆维修费17035.85元,合计2879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张芬英账户(账户名:张芬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北湖支行,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