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李继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继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200号

  原告:李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9072.96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67.1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4305.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吉D6886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7年7月16日14时许,原告李继红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宣某驾驶的吉D5D0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宣某治疗出院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宣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53000元。宣某因赔偿问题曾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7)吉0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宣某各自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康某,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因(2017)吉0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宣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就宣某的赔偿事宜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3、原告为真正的侵权人,其自愿履行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与宣某达成协议,对被告不具有对抗性和关联性;4、如我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5、该起事故因原告及宣某的过错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张,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痕迹及警方到达现场勘查时间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事故责任。
  2、原告李继红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丈夫白某名下,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康某,并不是本案原告。
  3、(2016)吉0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补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李继红与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宣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宣某责任划分无异议。补偿协议是原告与宣某达成的,与被告方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宣某出具的。
  4、宣某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宣某户籍情况。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宣某于事故当日16时32分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999.89元,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休治3个月。
  经质证,被告对宣某户口、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
  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7年5月11日白某从北京新发地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事故车辆,现登记在白某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6、原告李继红与白某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模糊不清的地方以法院核实为准。
  7、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白某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白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原告驾驶车辆经其允许,并同意原告作为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人。
  经质证,原告与证人为夫妻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采信要件,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白某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原所有人康某,于2017年2月25日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白某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北京新发地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到涉案车辆,并于2017年5月17日登记在自己名下。2017年7月16日14时许,原告李继红驾驶涉案车辆载乘白某,与相对方向宣某驾驶的吉D5D0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继红与宣某共同去医院,离开事故现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宣某治疗出院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宣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3000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吉0422民初1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继红与被告宣某各自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原告李继红与白某,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是原所有人康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本案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白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变更手续,但保险公司仍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实际上是原告与其丈夫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车辆已登记在原告丈夫白某名下,但原告依然基于夫妻关系而对该车辆享有共同所有权,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白某当庭作证,亦同意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驶,据此,原告具有申请理赔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致宣某受伤,原告共计赔偿宣某53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7772.96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305.8元,护理费3267.16元,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李继红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继红保险金27772.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于济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