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王军与鲍治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与鲍治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779号
原告:王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吉(系原告之妻),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鲍治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王军与被告鲍治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治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修理费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理其船上的机器,经2014年年底结算,被告共欠修理费用20400元,并出具欠条。其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鲍治波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船舶机器进行修理及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鲍治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船舶进行修理后,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10400元修理费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治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修理费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鲍治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嘉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宣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