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李如堂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李如堂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5民初446号

  原告:李如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如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再请求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费县胡阳镇徕庄村四组249号王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大型货车,沿X100费马线费县马庄镇南坡村路段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王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6026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经查证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涉案车辆出险属实,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予以理赔,但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请法庭据实予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上述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应当作为调整保险合同理赔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对该证据无异议;2、责任认定书,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车辆的具体事故发生不明,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异议;3、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实;4、临沂嘉铭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且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临沂嘉铭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单据一张,对该证据有异议,系收据不是发票,且该费用为50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02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对该证据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且并未有具体施救明细,施救单位为平邑恒易救援公司,不符合就近原则。其他证据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鲁Q×××××货车登记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如堂,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上述请求,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就施救费13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费县胡阳镇徕庄村四组249号王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大型货车,沿X100费马线费县马庄镇南坡村路段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Q×××××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60260元及不记免陪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嘉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为70130元。被告对于上述评估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49126元。评估日期为2018年3月6日。
  因损失赔偿,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本院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的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49126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否适当。因原告自行委托的临沂嘉铭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为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如堂的下列损失:剩余车辆损失49126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62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义务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本院的账户如下:【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收款人:费县人民法院;账户:8000018xxx00000292,汇款时必须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