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张建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建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7民初157号

  原告:张建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
  负责人:程科,职务:经理。
  原告张建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壶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壶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418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13时,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城路党校岗南时,与郭晋涛相撞,造成郭晋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晋涛于当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郭晋涛出院后,原告与郭晋涛在壶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交调委)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凭票支付了郭晋涛的住院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检查治疗费等共计14000元。原告赔偿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要求给予赔偿,遭到被告方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对郭晋涛的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理赔。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原告张建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各一份(复印件);3.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xxx017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4.壶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各一份;5.郭晋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费用39726.18元)、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支(费用456.3元)、住院费用结算凭证三页。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3时,原告张建波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壶关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城路党校岗南时,与行人郭晋涛相撞,造成郭晋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郭晋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晋涛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0182.48元。原告与郭晋涛经壶关县交调委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了一致,并由壶关县交调委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除凭票支付郭晋涛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0182.48元外,还支付郭晋涛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续检查、康复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14000元。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壶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赔偿郭晋涛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54182.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波垫付款54182.48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壶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青
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