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许远祥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许远祥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2民初627号

  原告许远祥。
  委托代理人杨胜林。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1766610L。
  负责人李晓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前乾,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远祥诉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前乾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1日8时许,杨胜林驾驶原告所有鄂Q×××××号“东风”牌货车在利川市××务乡××与杨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琴及摩托车所载人员覃征兵受伤。经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杨胜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15日,双方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杨胜林赔偿杨琴和覃征兵的全部损失共计58845元(扣除杨胜林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所有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给原告310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剩余赔偿款31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诉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责情形,年检是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我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提示被保险人。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再需要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鄂Q×××××号“东风”牌货车属原告许远祥所有。2017年3月9日,原告许远祥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期限是至2017年1月。
  2017年6月21日8时58分,杨胜林驾驶原告所有的鄂Q×××××号车辆沿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往利川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利川市××务乡老河村××号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超车的由杨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车人覃征兵)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摩托车受损,驾驶人杨琴与乘车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杨胜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琴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15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杨胜林赔偿给杨琴各项损失共计43161.50元(含交强险先行赔付的10000元)、覃征兵各项损失共计15683.50元(不含杨胜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杨胜林于2017年9月15日前赔付清。
  因杨胜林到期未履行义务,杨琴、覃征兵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分别制作了(2017)鄂2802民初3926、42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杨胜林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损失共计62345元。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31088元。原告以被告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剩余损失312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商业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车辆驾驶人杨胜林在保险期内驾驶车辆将第三人撞伤,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杨胜林撞伤第三人的损失共计62345元,扣除保险人已赔付的31088元,保险人还需赔付3125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经年检,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该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被告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恰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九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鄂Q×××××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许远祥31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依法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卿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