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冯剑鹏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冯剑鹏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1027号

  原告:冯剑鹏。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那德义。
  委托代理人:马焕岩,公司员工。
  原告冯剑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剑鹏诉称:2017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刘伟达驾驶吉C554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地点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发生故障停驶的杨春雨驾驶的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撞上,致刘伟达受伤,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修车费97555元。请求被告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97555元。
  阳光财险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两辆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指出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涉案的两辆货车均为原告所有,两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春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为白条单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登记本、买卖协议、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每份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的身份都是相对并特定的,不能因为与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而混同为统一的被保险人身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订立的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冯剑鹏所有的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阳光财险因事故车辆均为原告所有及投保,而将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故阳光财险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冯剑鹏所举车辆损失的证据系白条单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剑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19元,由原告冯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志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谭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