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总经理。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青城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 。
负责人:陈家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青山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伟、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07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王建伟驾驶×××、晋LCG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临午线)73KM+7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建伟、杜树龙受伤,蒲县公安局监控设施、蒲县联通公司网线设施、薛关供电所供电设备、薛关村委绿化带及栗明忠、冯福堂田地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蒲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分别赔偿蒲县公安局监控设施维修费41180元,蒲县联通公司网线设施维修费5500元,薛关供电所设备维修费1245元,薛关村委绿化带及村民栗明忠、冯福堂田地补偿费8500元,以上共计56425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雇员王建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原告向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8952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一次性了结本起纠纷,原告向另一雇员杜树龙支付护理费5968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同时,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7356元。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为×××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三门峡分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二被告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万元,对该次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涉及到三者险赔偿的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对其损失由原告在被告三门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三门峡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王建伟驾驶×××、晋LCG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临午线)73KM+7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建伟,杜树龙受伤,蒲县公安局监控设施、蒲县联通公司网线设施、薛关供电所供电设备、薛关村委绿化带及栗明忠、冯福田地及原告车辆受损。王建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为晋LCG05号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三门峡分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设备清单及收费凭证、通讯材料明细及收款凭证、电器材料明细及收条(三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套、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驾驶证及资格证、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套、销货清单、发票(两份)复印件各一套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时因原告车辆、雇员受伤,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认可;对设备清单及收费凭证、通讯材料明细及收款凭证、电器材料明细及收条(三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套中原告赔偿的赔偿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扣除残值及折旧费用的价值,同时原告在赔偿损失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鉴定书不认可,其余均认可,认为司法鉴定书中误工费的期限过长,同时鉴定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期限也过长,同时该鉴定书为王建伟的单方委托鉴定,故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对车上人员杜树龙、王建伟的病历、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王建伟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三门峡分公司进行赔偿;对协议书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并且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杜树龙、王建伟的收条认为均为白条;对销货清单、发票(两份)复印件各一套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区分主车及挂车的修理情况,对其修理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区分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对施救费(吊车费及拖车费)没有提供具体的收费标准,认为该费用过高,并且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认可;对设备清单及收费凭证、通讯材料明细及收款凭证、电器材料明细及收条(三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套中原告赔偿的赔偿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扣除残值及折旧费用的价值,同时原告在赔偿损失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驾驶证及资格证、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套认为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无关,对王建伟的从业资格证认为被告安邦公司从相关网站进行查询无相关信息,认为系虚假证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中有明确的规定,虚假证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王建伟的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实该证件的真实性,驾驶证认可;对销货清单、发票(两份)复印件各一套真实性认可。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责任书、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收费凭证、通讯材料明细及收款凭证、电器材料明细及收条(三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共计56425元的认定。二被告认为,认为原告没有扣除残值及折旧费用的价值,同时原告在赔偿损失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赔偿费用原告虽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及扣除残值及折旧费用,但该费用均是双方当事人在事故队的调解下进行赔付,故对该赔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且无程序违法情形,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但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对原告主张王建伟、杜树龙的损失的认定,被告三门峡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王建伟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进行赔偿,对协议书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并且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建树的损失为: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1天,共计5100元;对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为基准计算90天,为8952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对伤残赔偿金,王建树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建议为10%),本院认为,王建树为农村户籍,故对该伤残应依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为标准计算,王建树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王建树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按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8837元为标准计算180天,为3394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王建树因本次事故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王建伟的损失共计73663元,原告主张垫付款中的5万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树龙的损失为: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杜树龙因该起事故虽造成了肋骨骨折,但并未住院进行治疗,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受伤害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杜树龙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杜树龙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综上,杜树龙的损失共计1000元。5、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两份)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同时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37356元,合计41356元。被告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区分主车与挂车的修理情况,对施救费(吊车费及拖车费)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收费标准,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损失由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主挂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被告三门峡分公司认为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赔偿比例按照主车和挂车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二十分之十九,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承担二十分之一。关于商业三者损失的费用主要是挂车,对维修费不应当区分主车与挂车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恒运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其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恒运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赔偿费56425元、施救费损失4000元、维修费损失37356元、驾驶人王建伟损失共计50000元、乘坐人杜树龙的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8781元。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二十分之十九承担责任,即139441.95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二十分之一承担责任,即7339.0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39.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1441.95元。
三、驳回原告临汾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8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1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青山
二O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隋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