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淑芳诉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纠纷案

王淑芳诉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纠纷案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23民初3110号

  原告:王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徐光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贵,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被告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盛玉贵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贵、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乾劳仲案字第93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费(自2000年起至退休);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20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清洁工月工资1880元。按照法律规定2010年6月19日我应该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一直工作至今。我于2017年10月30日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2017)乾劳仲案字第93号裁决。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7)乾劳仲案字第9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符合事实及法律,按照原告工人身份,其在2006年6月19日已达退休年龄,其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其权利已经丧失。2、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期间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3、在2006年6月19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在该期间内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诉及既往,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补偿原告经济补偿的义务,并且在原告达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所要求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1280元是2017年的乾安县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从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每年的工资都不一样,其不应当按照2017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份,王淑芳在乾安县环卫处工作,月工资48元,有王淑芳签字确认。此工资花名册由被告提交,王淑芳称工作时间不对,提交证明两枚证明王淑芳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系2000年1月20日,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王淑芳陈述事实,故本院对工资花名册予以确认,对两枚证明不予采信。2002年1月始至2017年10月份,王淑芳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道路清扫,有工资清单为证。2017年1月1日,王淑芳和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临时性岗位,为期1年,有劳动合同为证。王淑芳称现在没有上班,已请病假,已经找领导徐光磊请假。乾安县环卫处称,因王淑芳长时间不上班,也没有填写假条并提供诊断,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0日,王淑芳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乾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王淑芳补缴自2000年起到现在的社会养老保险。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乾劳仲字(2017)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王淑芳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有申请仲裁材料3页为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事项第一、第二项不变、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07200元,按照乾安县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每月计算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撤销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乾劳仲案字第93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王淑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应机关提出撤销申请。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费(养老费)。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淑芳称,曾找过社保,社保说养老费补缴不了,但对其主张王淑芳未能提交证据,且对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王淑芳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应补缴的养老金额,王淑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相关情形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淑芳不符合上述法律情形,且王淑芳对其诉讼请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承承
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
人民陪审员  王华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