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万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峰。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急、门诊补偿限额500元,意外伤残给付保险金限额120000元。2017年4月27日,徐军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
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临河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方猛车牌号为豫S×××××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S×××××号小型客车乘客原告万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9.58元。后经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付原告9000元,被告公司应当赔付原告45965.84元。原告在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无法就赔付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45965.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辨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由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管辖。在核实保险关系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0%的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急、门诊补偿限额500元,意外伤残给付保险金限额120000元。2017年4月27
日,徐军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临河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方猛车牌号为豫S×××××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S×××××号小型客车乘客原告万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9.58元。后经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万峰因发生意外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限额为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残疾给付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根据被告所在地管辖地原则,应当由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签订地有本案的管辖权。
故对原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付数额为54464.84元×10%=5446.4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约定限额。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未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明文显示,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就减免自己赔偿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峰的赔偿数额应当为500元急、门诊费+54465.84元伤残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款9000元=4596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峰各项费用共计4596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