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案

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案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21民初347号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
  经营人:王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钮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被告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1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2010年6月19日,李冬冬驾驶该车在国道307线薛公沟处,因操作不当与李晓峰驾驶的×××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方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2200元。理赔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案件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所产生的损失因时间较长,公司暂无法核定真实性及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经核实,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业务系统未查询到相应的承保情况,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存疑。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该案的损失。另外,修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李冬冬驾驶×××车在国道307线薛公沟处,与李晓峰驾驶的×××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车在太原市小店区鑫昌源汽配供应站购买零件支付9700元,经吕梁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500元。
  另查明,×××车的所有人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并以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的名义在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为25.8万元,三者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4日,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对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出具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的事实无异议,在公司系统中无法找到相应保单是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主张与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于2015年7月24日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出具关于涉案车辆在内的理赔事宜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一直在向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2月6日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工作人员去现场勘验后未出具定损单,之后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委托相关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由于未及时定损是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的责任,其以涉案车辆未定损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不予采纳。永安保险晋阳服务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修理费过高,对其提出的核减修理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其支付的×××车修理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俊峰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