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21民初255号

  原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经营者药利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6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7时50分,王强驾驶×××、×××半挂货车由榆社县往阳泉市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001KM+756M处,与同方向停于路边孔繁瑞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蹭后,又与相对方向正在超越故障车辆的王建明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刘海伟驾驶的×××(东风牌)、×××(恒成牌)半挂货车由于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经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繁瑞无责任。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为其实际支配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一份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未尽赔偿原告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书写错误损失应该是73400元写成了68400元,申请损失费变更为73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有意见,因为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只提供了单方面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王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赔偿后依法追偿,原告应当配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建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损坏和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赔偿。2、×××,×××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3、保单三份,证明×××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挂车×××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和×××车的损失共计59600元,扣除残值2200元为57400元。5、施救费票两张,共计120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共计1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共计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个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告在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去进行鉴定,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这个鉴定只是损失的一个参考,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明细。这个鉴定只有12张照片,与原告更换32个配件应当有32张照片才对,残值定价偏低,与配件更换不符。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施救的距离和时间,不能证明施救所需的费用。施救单位的执照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以赔偿。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和×××车施救产生施救费12000元和吊车费1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去现场勘查但未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2017年4月1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和×××车车损价值评估为59600元,该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出具保单,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书写错误将主张的损失由68400元变更为7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定损并无不当,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当,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系因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后原告为防止、减少、查明车辆实际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且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共计7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73400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红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