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石毅诉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毅,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熙明,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57室。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爱国,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芳,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先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毅、石熙明与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包爱国、丁惠芳、郑先杆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石毅本人从未提议召开2007年6月5日、11月18日的股东会,也没有主持过上述股东会会议。昌润公司两名股东丁惠芳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盗用、假冒石毅姓名形成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两份《决议》完全是伪造的;各被上诉人在诸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石毅如何提议召开股东会、如何提出通过走账方式转移昌润公司资金并同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说法不一,因此,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石熙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认可石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石熙明作为时任昌润公司董事长及A公司(时为昌润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提议召开、主持及参加涉案的两次股东会会议,未在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过A公司公章,也并不知晓及承认决议记载的内容及其效力,该两份决议是在之后的法院诉讼中,才得知其存在。石熙明没有委托过石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A公司自成立开始公章也一直由郑先杆保管。故石熙明不存在侵害石毅姓名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昌润公司、包爱国、丁惠芳、郑先杆辩称,本案中,包括石毅在内的四个实际控制人参加了涉案两次股东会,两份股东会决议引用石毅姓名,也是其履行董事长职权的体现。2011年9月20日的《会谈纪要》及2011年11月29日的《会议纪要》,充分证明石毅对公司走账合同的明知和认可。昌润公司根据涉案股东会决议,签订并执行了一系列走账合同,涉及往来资金巨大,当时石毅的妹妹、梁某的母亲陈某1在昌润公司担任出纳,大额资金的频繁进出,石毅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存在盗用、假冒石毅姓名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石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润公司、包爱国、郑先杆、丁惠芳、石熙明立即停止侵害石毅姓名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涉案两份伪造的昌润公司股东会决议;2、判令昌润公司、包爱国、郑先杆、丁惠芳、石熙明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就侵害石毅姓名权的行为向石毅赔礼道歉,道歉文告需连续刊登一周;3、判令昌润公司、包爱国、郑先杆、丁惠芳、石熙明共同赔偿石毅精神损失费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润公司、包爱国、郑先杆、丁惠芳、石熙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毅系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石律所)主任、执业律师,石熙明系石毅姐姐,包爱国时任昌润公司总经理,郑先杆为昌润公司办公室主任,丁惠芳系包爱国母亲、昌润公司登记股东。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昌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占90%股权、丁惠芳占1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

2003年9月25日,昌润公司增资至9000万元,股权比例变更为A公司占10%股权、丁惠芳占90%股权。

2005年12月15日,昌润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A公司占10%股权、丁惠芳占60%股权、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改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占股30%。

2007年10月18日,昌润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A公司占股10%、丁惠芳占股90%。

2009年1月18日,昌润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石熙明占股75%、丁惠芳占股25%。

2010年6月1日,昌润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梁某(石毅外甥)占股75%、丁惠芳占股25%,法定代表人由石熙明变更为梁某。

2010年8月10日,昌润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梁某占股50%、包某(包爱国姐姐)占股50%。

2010年9月9日,昌润公司股东由梁某、包某变更为毅宝会所(2010年8月10日由梁某、包某各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2011年1月30日梁某、包某转让部分出资额于褚红伟后,三人各占毅宝会所出资额的1/3),法定代表人为梁某。2011年5月16日,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红伟。

2004年9月29日,石熙明以昌润公司董事长身份向石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上海市松江新城祥和路一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特委托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石毅先生作为本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具体包括:代为参加与上述房地产项目相关的交涉、谈判等活动;代为参加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代为行使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的其他相关权利;在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转委托;代为确认和签署与上述事宜相关的所有文件,并代为处理与上述事宜相关的所有手续。本授权委托书一经授权立即生效,效力期限延续至上述房地产项目处理完毕为止。

根据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以2700万元对价从丁惠芳处受让昌润公司30%股权;2007年10月18日丁惠芳以2700万元对价从上海C有限公司(即原B公司)受让昌润公司30%股权。根据2005年12月14日昌润公司、丁惠芳、B公司三方签署的《关于昌润公司股权变更事宜的备忘协议》记载,上述股权变更是为了昌润公司进行资金运作需要所作的操作,并无实际的资金往来和权利义务变更;B公司受让股权无任何出资,亦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丁惠芳仍然持有90%股权;三方同意待昌润公司资金运作完成后,及时将股权变更回原结构,所有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昌润公司承担。

涉案两份昌润公司股东会决议打印文字记载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份“昌润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07年6月5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石熙明提议召开,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股份90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石熙明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同意石毅董事长的提议,由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约1000万人民币,相关款项返还后分配给股东或作为董事会使用资金。但操作过程中涉及的财税和法律事项,要注意规避或事后弥补,相关法律风险控制由石毅董事长负责”;第二份“昌润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07年11月18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石熙明提议召开,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股份90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石熙明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同意石毅董事长的提议,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与相关协作单位签署一些走账合同,转出的资金作为股东分配资金或作为董事会使用资金。但操作过程中涉及的财税和法律事项,要注意规避或事后弥补,相关法律风险控制由石毅董事长负责”。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A公司公章及由丁惠芳签名,无落款日期。

在石熙明诉昌润公司、丁惠芳、郑先杆侵害名誉权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1号案件中,根据石熙明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A公司印章真实性、盖章形成时间、丁惠芳签名的形成时间、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打印文字、印章、丁惠芳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文检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记载为2007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应为2009年4月至7月;倾向认为记载为2007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应为2009年1月;限于送鉴材料条件,无法判断检材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丁惠芳”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检材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均为先字后印;限于送检材料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丁惠芳”签名笔迹与印章印文、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该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石熙明撤回起诉。

2011年8月,梁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称,2006年6月18日昌润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同时聘请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爱国为昌润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处理公司业务,但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包爱国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其关联公司签订13份虚假合同等方式,侵占昌润公司资产超过1.2亿元人民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立案审查阶段对相关人员石毅、包爱国、陈某2、王某、郑先杆、陈某1(石毅妹妹、梁某母亲)进行了询问。

2011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梁某前述控告,认为无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

2011年11月2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向石毅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李慕时及案外人朱某出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回复函》,载明:你们反映的昌润公司涉嫌偷税逃税问题的来信已收悉。根据来信提供的线索,经对举报信反映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暂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

根据《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会谈纪要》记载,2011年9月20日陈某2、石毅、包爱国曾进行会谈,内容为:上海市税务局第六稽查局目前对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开发御上海项目的十几个工程合同及三个费用合同进行核查,对其中的四个费用合同:1、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2、与上海F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和《户外广告制作施工及发布合同》,3、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石毅提议,为了降低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的风险,减少公司不必要的损失,对上述四个费用合同按如下口径向税务部门汇报:上述四个费用合同是实际履行的,相关费用进入开发成本或营业费用是正常的。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石毅的提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向税务部门汇报的口径不影响上述四个合同的走账性质,上述四笔合同款项在三人组织对账过程中应一并处理,理当返还的应当返还。因上述四个合同引起的任何法律后果应由三人一起承担责任。陈某2和包爱国认为:税务稽查事宜因石毅而起,与税务局领导层面的沟通工作应由石毅负责。三人将共同努力降低因这次税务稽查可能会给公司造成处罚的风险。上述《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会谈纪要》落款由与会人员石毅及见证人陶某签字,陈某2、包爱国作为与会人员未签字。

根据2011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记载,昌润公司三位实际股东(陈某2、包爱国、石毅)于2011年11月13日下午2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就之前股东间发生的纠纷以及由此发生的多起诉讼等事宜进行会谈和友好协商。三位股东通过会谈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最终达成谅解和共识,主要内容包括:三位股东一致确认包爱国总经理在本《会议纪要》签订前对昌润公司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均为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如在日后对账、清算和审计过程中发现存有个人行为与公司正常经营不符的情况,三位股东一致同意追认该等行为系公司行为,并以股东协商和决议的方式在公司内部予以纠正和解决。无论该等行为涉及哪位股东,其他股东均不得再寻求司法诉讼、公安报案、举报等外部手段解决问题;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的实际董事长从2011年5月12日起(即从2011年5月12日毅宝会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后)由陈某2担任;为体现股东相互之间的诚意,石毅同意撤回其在上海一中院、松江区法院、奉贤区法院、松江工商局提起的全部诉讼案、上诉案及工商变更登记撤销申请案,并保证不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包爱国表示在收到奉贤区法院关于梁某撤诉的裁定书后,丁惠芳在奉贤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也将予以撤诉;在收到上海市一中院关于梁某对(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上诉案的撤诉裁定书以及梁某撤回松江区工商局撤销关于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申请案后,昌润公司在浦东法院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也将予以撤诉处理等。该《会议纪要》由陈某2、包爱国、石毅在股东栏签字,调停人栏由案外人陶某、戴某签字。

根据由石毅、包爱国、陈某2于2012年3月15日签名的《毅宝会所2012年度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合伙决定书》显示该次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褚红伟召集,褚红伟委托陈某2参加会议,合伙人包某委托包爱国参加会议,合伙人梁某委托石毅参加会议。

另查明,就涉案纠纷,石毅于2015年1月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石毅撤回起诉。

就再审申请人毅宝会所与被申请人梁某(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5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表述“公司的股东应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如果昌润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可通过显名后行使股东权利”。

在梁某起诉包爱国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判决认定“昌润公司与D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并划付款项有200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系争款项已按昌润公司指令处理完毕,不存在包爱国、D公司与昌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昌润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在梁某申请再审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沪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定意见亦认同上述生效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石毅主张姓名权侵权所依据的涉案两份决议记载形成时间为2007年,但由于其上并无石毅本人签字,故石毅当时是否知晓、何时知晓决议的存在即诉讼时效的最初起算时间仍属待证事实。昌润公司、包爱国、丁惠芳、郑先杆亦陈述自2011年起石毅以石熙明、梁某等人名义涉讼或举报,内容均涉及对涉案两份决议的否认,说明在此期间石毅是持续提出相应主张的。同时姓名权属绝对权,侵权行为的持续亦使得相关诉讼时效得以延续。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本案昌润公司、包爱国等人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责任。姓名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或者出于过失而违法使用他人姓名并且造成他人损害,石毅主张昌润公司、包爱国等人构成姓名权侵权责任,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实则并非是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制作时间、决议具体内容的合议时间等涉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内容,而是石毅有无参与决策及提议涉案决议事项并同意负责法律风险的控制的实质要件内容。

首先,由于昌润公司投资经营情况及相关主体的复杂性,在案并无相应明确的投资人协议证明昌润公司投资人存在实际出资人和登记出资人的区分。但根据石毅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自认系由其出资设立昌润公司并以A公司及丁惠芳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在昌润公司增资时包爱国亦进行了出资,同时石毅也自认陈某2、王某在昌润公司持有干股,四人约定共同享有昌润公司经营利润。石毅上述自认与包爱国、王某、陈某2、郑先杆、陈某1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有关昌润公司实际出资人情况以及2011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实际股东情况相符。石毅主张其仅是借款给石熙明出资、在公安机关陈述系误解,既无直接证据证明,对于作为执业律师的石毅来说亦完全不符常理。同时根据(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的表述,其并非是否定昌润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毅宝会所2012年度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合伙决定书》系正式的合伙企业文件,实际出资人作为登记合伙人的代理人记载亦属合理,均难以证明石毅的相关主张。故石毅否认其昌润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依据不足。其次,虽然石毅否认其实际参与昌润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主张其非昌润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职责仅对外不对内,但根据与其有近亲属关系且由其安排在昌润公司工作的陈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石毅在昌润公司行使董事长职权、员工均称其为石董,石熙明作为董事长仅是挂名,此与包爱国、王某、陈某2、郑先杆在公安机关陈述及石熙明的授权相符合,故石毅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再次,根据2011年9月20日有石毅签名的《会谈纪要》记载,石毅并非不知晓昌润公司与毅石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与E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合同》是属于所谓走账性质,其中《法律服务合同》最早签署于2003年,《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合同》签署于2006年,均在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记载的2007年之前,且2003年的《法律服务合同》系与石毅本人运营的毅石律所签订,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最初系石毅提议通过签订合同走账提取昌润公司利润的可能性,而结合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表述,所谓提议实则是指向通过走账提取昌润公司利润的方式而非具体与哪家公司签订合同走账。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以最初提议采取走账方式的石毅名义记载具有合理性。石毅主张《会谈纪要》上亦记载经对账后理应返还的需要返还,故其所载合同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走账后款项予以分配的合同性质不一致,但根据昌润公司、包爱国等人陈述,涉案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部分走账款项尚在对方公司账上,故存在对账返还的问题,据此石毅该主张并不成立。最后,根据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操作过程中涉及的财税和法律事项,要注意规避或事后弥补,相关法律风险控制由石毅董事长负责”的表述,所谓负责是指法律风险的具体控制事宜而非直接指向由其负责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石毅作为执业律师完全有理由被赋予法律风险控制的责任,其当时接受该责任亦具有合理性。

经综合审查在案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排除石毅与昌润公司出资状况、决策控制、实际经营的关联性,故其据此主张昌润公司、包爱国等人在涉案决议中盗用、假冒其姓名构成侵害姓名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石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石熙明以昌润公司董事长身份向石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石毅代行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的相关权利。2007年6月5日、11月18日两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石毅代行董事长职权期间。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3日,陈某2、石毅、包爱国进行会谈,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其主旨是对按照股东会决议而施行的走账行为予以认可(1、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2、与上海F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和《户外广告制作施工及发布合同》,3、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并向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解释;同时,对股东间讼争等其他事项一并作出处理意见。由此可知,石毅知晓并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生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判决认定“昌润公司与D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并划付款项有200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系争款项已按昌润公司指令处理完毕”。此外,诸多生效判决均未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否定表述,目前两份决议的效力未被否定。现石毅所主张的昌润公司、包爱国、丁惠芳、郑先杆、石熙明在涉案决议中盗用、假冒其姓名,侵害其姓名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石毅与昌润公司出资状况、决策控制、实际经营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石熙明主张,其未提议召开、主持及参加涉案的两次股东会会议,未在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过A公司公章,也并不知晓及承认决议记载的内容及其效力,没有委托过石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然石熙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毅、石熙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石毅负担300元,石熙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杨奇志

审判员洪可喜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