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11民初734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豫H×××××/豫H×××××挂号车施救费损失25000元、原告豫H×××××/豫H×××××挂号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鉴定确定后予以追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为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豫H×××××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5000元,豫H×××××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5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10月15日17时0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杜帅治驾驶豫H×××××豫H×××××挂号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72KM+900M路段时,车辆失控先碰撞道中央分隔带水泥护拦,再碰撞右侧路边护栏并冲出路外到坡底,造成杜帅治、杜洪奎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帅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洪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豫H×××××/豫H×××××挂号车辆施救费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受损严重。为查明损失、固定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690元,施救费损失25000元,评估费损失1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方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方路产损失52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答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7时00分许,杜帅治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连高速公司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172KM+900M路段时,车辆失控先碰撞道中央分隔带水泥护栏,再碰撞右侧路边护栏并冲出路外至坡底,造成杜帅治、杜洪奎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帅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洪奎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3500元,拖车费1500元;并支出损坏单面波形钢板、损坏立柱、损坏防眩板、损坏防阻块、损坏隔离栅、损坏砼柱的费用共计7295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为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为豫H×××××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8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者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
  原告委托本院在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H×××××/豫H×××××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柒佰叁拾圆整,¥232730.00;2.豫H×××××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圆整,¥55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陆拾圆整,¥1046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
  2018年1月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均同意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产赔偿收据、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25000元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3500元及拖车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250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车辆损失262690元及鉴定费14000元的认定,原告委托本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书存在瑕疵,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69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路产损失7295的认定,本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7295元,被告当庭认可交强险中的2000元的路产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的5295元,被告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62690元、施救费2350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14000元、路产损失7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