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长奎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朱长奎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长奎。
原告:朱晓阳。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代表人:侯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奎、朱晓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奎及其与朱晓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长奎、朱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298200元。事实与理由:朱长奎、朱晓阳系被保险人王玉清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王玉清于1999年9月14日意外死亡。1997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王玉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定额保险,一次性交纳保费6万元,签订保险证12份,每份5000元。按保险证的约定:“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60周岁时,可一次性申领养老保险金”。2017年12月王玉清年龄已满60周岁,按照合同的约定朱长奎和朱晓阳到保险公司申领养老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告知:王玉清已死亡,不能按照保险证表中约定的标准领取保险金,拒绝给付。朱长奎、朱晓阳认为,王玉清购买的是商业保险,保险费是一次性交纳6万元,保险公司为王玉清出具了保险证,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该保险证表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死亡不予给付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拒付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保险公司系商业公司,属于盈利性质,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按保险证表中约定的标准给付保险金属于违约,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朱长奎和朱晓阳请求支付一次性养老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有两点:一、本案是个人补充养老定额保险合同,属于人寿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为保险标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于1997年11月20日投保,却在1999年9月14日意外死亡,届时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已故而灭失,保险合同因标的的灭失而终止,致使双方的保险权利和义务终止,保险利益终止,因此,朱长奎和朱晓阳作为被保险人王玉清的法定受益人,主张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因失去保险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而不能成立,故其诉请不成立,应驳回;二、本案因被保险人已故而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利益形成至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止,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终止情形,解决已发生的保险利益纠纷,而不能按持续有效且符合保险利益期满,其所应获得的养老保险金的保险利益进行处理,朱长奎和朱晓阳应重新主张保险合同终止后所产生的保险利益,而不是满期后的保险利益。故其诉求方向存在错误,应裁定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清于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1999年9月14日意外死亡。朱长奎和朱晓阳系王玉清的法定继承人。1997年11月29日,王玉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一次性交纳保费6万元(签订保险证12份,每份5000元)。保险证中约定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60周岁时,可一次性申领养老保险金298200元。保险公司以王玉清已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王玉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期已满,保险公司应给付其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已故而灭失,保险合同因标的的灭失而终止,致使双方的保险权利和义务终止等抗辩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由于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死亡的具体给付的方式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所认可的保险单,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也与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品种不相一致,并且朱长奎和朱晓阳对该保险条款有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朱长奎和朱晓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长奎和朱晓阳保险金298200元。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