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4民初464号

  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xxx0006832。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峰。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武峰驾驶晋K×××××号车辆行驶至魏庄社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晋K×××××号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经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21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峰不属于合同的一方,其诉讼主题不适格;2、本车在2017年1月2日在江西发生过事故但未进行理赔,本次事故涉嫌人为故意发生,请求法院予以查明;3、本次原告起诉属于第二次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对外委托,其车损额19438元,原告主张按照23630元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4、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晋K×××××号牌车辆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同时交纳车辆商业保险保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其中车辆商业保险限额266960元,且不计免赔;
  2、2017年2月9日15时40分,武峰驾驶晋K×××××号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涵洞下面因躲避三轮车撞到涵洞北侧墙壁上,造成晋K×××××号车辆左侧大灯、保险杠受损。阜阳市公安局循环经济园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武峰单方肇事;
  3、2017年2月21日,武峰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估损,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中合公估评估[2017]FY1702015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21630元。
  4、2017年5月10日,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因要求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系单方申请公估而申请重新公估,本院依法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估损,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阜元评估[2017]042号估损报告书,结论为:19438元。由于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204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2月2日,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就上述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公估费票据,且被告认为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依法对涉案车辆损失委托重新评估,故原告诉讼要求的2000元公估费应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未提供武峰与涉案车辆权属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合同与其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武峰不能享有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2017年1月2日在江西发生过事故但未进行理赔,认为本次事故涉嫌系原告故意发生问题,由于被告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理赔款19438元;
  二、驳回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原告晋中昶远工贸有限公司、武峰共同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梓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