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杨天坤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天坤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1242号

  原告:杨天坤。
  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朵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天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朵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子杨国伟驾驶×××车与张庆利驾驶的×××/×××相撞,造成杨国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伟与张庆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原告就人伤部分损失起诉至贵院,且判决也已履行完毕,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的车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涉及财产部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均以理赔需要人伤处理完毕及需要走相关流程为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处理本次事故人伤案件中我司联系其代理人告知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用赔付,故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子杨国伟驾驶×××车与张庆利驾驶的×××/×××相撞,造成杨国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伟与张庆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原告就人伤部分损失起诉至我院,我院依法作出(2012)临尧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已履行完毕。该判决未涉及×××的车辆损失部分。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就×××的车辆损失部分,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杨天坤之子杨国伟所有的×××号车,于2012年9月10日5时许,与张庆利驾驶的乙方所有的×××/×××车尾随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杨国伟、乘车人穆孝武死亡、×××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关于人伤部分已经赔付结束,现就×××号车的损失协商如下:1、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未对×××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过赔偿,同意丙方(人寿临汾支公司)将×××号车的车辆损失直接赔付给甲方;2、×××号车的车辆损失以丙方核定的赔付金额为准;3、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三方之间再无纠纷。"后经被告核算,×××号车的损失为全车报废工时费75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0000元。
  另查明,×××号车的挂靠单位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国伟。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2012)临尧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确定为8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4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称不需赔付车辆损失一节,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
人民陪审员     张晶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