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毕金柱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毕金柱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5006号

  原告毕金柱。
  委托代理人孙威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金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4日时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路虎牌轿车在南阳市××区××后田荒村村口因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路虎牌轿车需维修费453971元,并花去评估费15000元,拖车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1971元;2、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王璐驾驶证各一份;
  3、保险单一份;
  4、行车证一份;
  5、评估费、拖车费票据及鉴定报告。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被告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司法鉴定时法院、鉴定机构和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到场查勘车辆,被告至今未能实地见到事故车辆,仅凭车牌号无法证实该车辆系被告承保,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在依法查明涉案机动车确系被告承保,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准驾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进行重新核定,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首先扣除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均不负责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被告有权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原告所诉车损中应当扣除残值部分。施救费过高,按照合理、必要原则,应当按照事故地点至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之间的距离重新计算。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豫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6月21日,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783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5日24时止。
  2、2017年11月4日,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区××后田荒村村口起步时因车辆失控撞击路边杨树,造成车辆受损,两树断折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第2017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璐负事故全部责任。
  3、2017年12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车损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8】J05215A号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豫A×××××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评估值为453971元。另查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0元,拖车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豫A×××××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豫A×××××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受损,根据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豫A×××××号车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豫A×××××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评估值为453971元,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3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对于豫A×××××车的拖车费3000元和评估费15000元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53971元、施救费3000元和评估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金柱款项4719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