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丁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丁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11民初60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1,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范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应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表示其作为范县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愿代为承继本案的权利、义务,并参加诉讼,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6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第三方财产损失28080元,以上共计5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雅阁轿车沿长治市长安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罗村路段掉头时,遇侯某2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27日,长治市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险,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由于定损价格远低于实际损失价值,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果。后经交警部门介绍,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损失鉴定,经鉴定:×××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246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22580元,至今被告对上述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实体均不公正,故不予认可。另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1月27日由长治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丁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4、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说明事故发生的后果并不严重,损失不大;证据2,为复制件,应提供原件;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拖车费的产生无起止点,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因鉴定结论不客观,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待证事实可观真实,证明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及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证据5,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定程序和意见也无不当,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1与9日10时许,原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雅阁轿车沿长治市长安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罗村路段掉头时,遇侯某2驾驶×××号起亚轿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次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7年11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和×××车辆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4日,该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22456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为30元;×××号车辆损失价值2558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为30元。另,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缴纳保费,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保单,因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车辆损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法定免责情形下,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损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明细、发票等原始证据,因此能够证明其对第三人先行进行了赔偿,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的范围有:(一)×××号车辆损失:1、车损价值扣除更替零部件回收价值30元之后,为22430元;2、拖车费5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930元。(二)×××车辆损失:1、车损价值扣除更替零部件回收价值30元之后,为25550元;2、拖车费5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8050元。被告抗辩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24930元,并返还原告丁某某垫付的赔款28050元。
  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垣峰
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
人民陪审员  申 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