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37149600B。
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15723686P。
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水镜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财保南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21.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鄂F×××××东风牌大客车于2010年起挂靠在原告公司。2016年1月7日16时50分司乘人员袁某驾驶鄂F×××××大客车从长坪至南漳,行至事故地点与向对方陈家群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相撞,致袁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袁某、何某受伤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鄂F×××××东风大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0时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袁某、何某就其受伤后的损失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5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某各项损失118087.55元,陈家群按70%赔偿袁某各项损失104020.14元,后经袁某多次找原告按照南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30%赔偿其各项损失31921.56元,原告对袁某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拿南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找被告理赔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辩称:袁某系鄂F×××××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之后由南漳水镜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2016年1月7日,袁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袁某负次要责任,故因次要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只应由袁某本人承担,水镜运输公司对此并无任何法定赔偿义务。依据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16时50分司乘人员袁某驾驶鄂F×××××大客车从长坪至南漳,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陈家群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相撞,致袁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明静无责任。
袁某驾驶的鄂F×××××东风牌大客车于2010年起挂靠在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为鄂F×××××东风牌大客车在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400000元/人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400000元/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初1444号判决书,认定袁某的损失为266687.7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087.55元,陈家群赔偿袁某104020.14元。剩余部分44580.06元由袁某自己承担。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向袁某支付保险事故赔偿款31921.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单、(2016)鄂民初1444号判决书复印件、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原、被告
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南漳水镜运输公司作为管理人为鄂F×××××东风牌大客车在被告财保南漳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告自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之日起,双方即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投保鄂的F62906东风牌大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袁某作为鄂F×××××东风牌大客车的司乘人员,其人身受到损失。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在其司乘人员受到损失后向对其损失进行支付,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袁某系鄂F×××××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因其驾驶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袁某负次要责任,故因次要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只应由袁某本人承担,水镜运输公司对此并无任何法定赔偿义务。依据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南漳县水镜运输公司已向袁某支付31921.56元,故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南漳县水镜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范围内向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1921.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兢
审 判 员 赵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