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7民初74号

  原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江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岚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3日向大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平安保险岚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峰、第三人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岚县公司赔偿该公司车辆修理费154392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162092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保险受益人大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时9时14分许,刘志国驾驶原告恒益源公司所有的晋J×××××、晋J×××××挂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石太方向)时,与田韮河驾驶的晋A×××××、晋A×××××挂号车、张四红驾驶的晋A×××××、晋A×××××挂号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韮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四红负次要责任,刘志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岚县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68000元、66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大运公司。事发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154392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16209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第三人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岚县公司将晋J×××××、晋J×××××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092元直接赔偿该公司。事实和理由同原告恒益源公司相同。
  被告平安保险岚县公司承认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号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从其他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故该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2、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第一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大运公司,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经从其他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其赔偿受益人后,享有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所提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该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核定承保事故车辆的损失并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J×××××、晋J×××××挂号事故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4392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162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