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周青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周青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239号

  原告:周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超群,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赛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青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宣超群,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赛雷、席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9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案外人王玉路于2016年11月7曰00时01分许驾驶该车行驶至张家港市××省××84,62KM路段(欧桥卡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交警认定驾驶员王玉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但被告在接案后一直未就原告的车损给出明确说法。原告无奈只能委托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现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29839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18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周青山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31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14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2016年11月7曰00时01分许,王玉路驾驶苏E×××××车辆沿S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2KM路段(欧桥卡口)时,该车前部撞击道路南侧护栏,造成车辆乘员受伤,车辆、护栏及防撞桶等物损坏。2016年12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塘[2016]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玉路承担责任。2017年1月12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出泛华公估[20170111]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苏E×××××评估金额为129839元(基本恢复原样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该报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中材料费为114489元,工时费为13000元、辅料费为2400元、残值处理为50元,估损总值为129839元(114489元+13000元+2400元-50元)。周青山按此价格进行了维修。嗣后,因周青山与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就理赔事宜产生争议。为此,周青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是维修还是报废处理。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对前述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还提供了其询价查询页面,内容为6XF5车辆的残值是54800元,以此证实维修费用加残值超过了实际价值。原告周青山认为其选择的是修复,因此车辆残值并没有任何意义。
  以上事实,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询价查询页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青山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出泛华公估[20170111]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苏E×××××的损失为129839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其对上述损失应予理赔。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报告应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维修费用加残值超过了实际价值的抗辩,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是维修还是报废处理,原告周青山有权选择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而不是进行报废,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周青山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129839元,理由正当合法,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赔偿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青山支付1298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贝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