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建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建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韩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红印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建伟驾驶×××、晋LCG0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临午线)73KM+7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8级、10级两处伤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应按给付比例80%进行赔偿;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因属于原告单方鉴定,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责任书、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山西平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责任书、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建伟驾驶×××、晋LCG0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临午线)73KM+7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最高赔付金额为50000元,或者按免赔率或免赔金额为80%赔付,医疗同意赔付40000元,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且无程序违法情形,同时被告三门峡支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但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申请鉴定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自身的损失,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临汾市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驾驶该公司的×××、晋LCG0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临汾市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约定: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主张被告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赔偿金5万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8级、10级两处伤残(伤残系数建议为31%),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对该伤残应依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20年×31%=625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25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印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