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诉马小虎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诉马小虎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33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虎。
  被告:马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与被告马小虎、马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被告马小虎、被告马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2.被告马小虎、马伟向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256元(车辆残值47889元、修理费63055元、诉讼费13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小虎为车户登记在被告马伟名下的×××雅阁轿车在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6年10月13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严重,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与马小虎协商对案涉车辆推定全损。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8000元,车辆残值由原告所有,马小虎应协助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马小虎向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交付了车辆,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将该车辆进行了拍卖。玉田县斗金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买受人为王恒平)通过竞价以47889元购得该车辆。王恒平将该车辆修复后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车在2016年10月26日已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原因是马伟欠他人债务。所以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但二被告均推诿不予办理。后王恒平将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宁0106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向王恒平返还车辆价款47889元、修理费63055元,并承担诉讼费1312元。后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并收到了王恒平返还的车辆。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而限制交易,马小虎对案涉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马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系因个人债务导致车辆被法院查封。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马小虎辩称,马小虎是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并非车辆买卖合同,马小虎有权签订该全损协议并接收保险赔偿款;原告在签订全损协议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伟,马小虎已按原告的要求提交了车辆的有关材料,原告没有要求马伟在全损协议上签字与马小虎无关;马小虎已按全损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处置车辆的行为与马小虎无关,故马小虎不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小虎的诉讼请求。
  马伟辩称,同意马小虎的意见。全损协议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而签订,并非买卖合同;马伟同意马小虎与原告签订全损协议,故马小虎并非无权处分人;全损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移交了所需要的材料,履行了全损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就原告而言,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该全损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车辆推定全损后应不具备上路条件,原告将车辆如何处置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马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小虎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以下简称全损协议),约定被保险人马小虎对×××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6年10月13日,×××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双方同意就该车损失在承保金额下做推定全损处理,确定定损金额为118000元;双方已就该标的车辆的实物进行了移交,自保险公司赔款支付之日起,×××号车辆的所有权归人保银川兴庆支公司;本协议签订前该车辆所欠的所有税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因该车辆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承保公司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保险人将×××号车辆的权属资料和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时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整移交给承保公司,以及授权承保公司自行办理标的车辆证照变更和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需的授权委托书并在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签章。该全损协议签订后,马小虎向原告交付了×××号车辆的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马小虎支付赔偿款118100元。原告接收×××号车辆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对该车辆予以竞价拍卖。2016年11月29日,玉田县斗金商贸有限公司以47889元成交。原告称该车辆实际由王恒平拍得,因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的竞拍不允许个人参与,故玉田县斗金商贸有限公司竞拍成功后指定王恒平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2016年12月5日,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与王恒平签订《机动车整车转让合同(买受人)》,约定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将王恒平在竞价平台上以最高竞价47889元竞得的×××号"雅阁"牌残车出让给王恒平,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应在王恒平将残车修理完毕后协助王恒平办理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恒平向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支付车价款47889元并收到了案涉车辆。2016年12月8日,王恒平予以维修并产生维修费63055元。维修后,王恒平因该车辆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而无法办理车辆过户,将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了上述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与王恒平签订《机动车整车转让合同(买受人)》及王恒平维修车辆的事实,同时认定:2015年7月28日,马伟因拖欠常荣货款被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马伟支付常荣货款50490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10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马伟名下×××号小型轿车户籍,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10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与王恒平签订《机动车整车转让合同(买受人)》,王恒平向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返还×××号小型轿车,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返还王恒平车价款47889元、修理费63055元;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负担。2017年11月14日,中国人保宁夏分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马小虎为马伟所有的×××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马小虎为被保险人,原告与马小虎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马小虎协议推定该车辆为全损而签订全损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全损协议签订后,马小虎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移交了车辆并将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按协议约定向马小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与马小虎均就全损协议所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双方签订该全损协议实际系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解除该协议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全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全损协议接收案涉车辆后处置车辆的行为,不是全损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全损协议已履行完毕。至于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并非马小虎或者马伟履行全损协议造成,马小虎和马伟并无违约。原告在处置车辆时未对车辆权属状态等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12256元(车辆价款47889元+修理费63055元+诉讼费131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