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洪建萍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洪建萍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3606号

  原告:洪建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宁,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乔国臣。原告洪建萍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宁,第三人乔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建萍诉称,2018年1月10日上午9时,原告让第三人乔国臣对出租营运车×××进行油、电路维修,当日下午4时许修好。原告要求乔国臣将修好的出租车送至原告住处。当日16时30分许,乔国臣驾驶涉案出租车,因躲避电动自行车,与路边停车位上的三辆轿车刮碰,但无人员伤亡。后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负事故全责,原告赔给三车辆修车费3906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39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
  第三人乔国臣同意原告意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建萍系×××号出租营运车车主,2017年7月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2018年1月10日14点30分许第三人乔国臣驾驶该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八王寺街口由于驾驶不当,与路边停车位上的车牌号分别为×××、×××、×××的三辆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乔国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给上述三车辆赔付修车费39060元。
  另查明,驾驶人乔国臣持有C1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修车明细。驾驶证,涉案车辆行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洪建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支付修车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驾驶人乔国臣经被保险人允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其本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建萍保险费3906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