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932号

  原告: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7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员工盛美军驾驶苏E×××××、苏E×××××沿228省道行驶至锡山××××新东风建材厂路段时,不慎将车上的货物滚落,致货物损坏。原告为其自有的苏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货物损坏向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37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7375.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即使原告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即使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料不能证明其运输货物损失为17375.5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包装和紧固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本案原告承运货物在没有发生碰撞情况下滚落到地面,是因为紧固不善造成,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沈氏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苏E×××××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沈氏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7年5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第3202027201707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7年5月2日7时35分许,盛美军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新东风建材厂路段时,车上货物滚落,造成路面损坏,货物损坏施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氏公司即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到现场查勘,但未确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嗣后,双方为保险理赔事宜产生争议,为此,沈氏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沈氏公司陈述苏E×××××车上运载的不锈钢卷系运至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因不锈钢卷跌落损坏沈氏公司赔付了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7375.5元。沈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主题为翻卷损伤),内容为:其于4月底向张浦采购的1个卷,5月2日由沈氏公司运输车辆(车牌:苏E×××××)从张家港运至该公司,由于中途翻车导致卷料表面、端面有不同程度损伤,已拍照取证,拆包估算损失如下:(1)、端面两侧严重损伤,表面有明显划痕,外圈35米(不良品重量1523KG)切除判废,折损差价8.7元/KG(采购价减去废品价),损失13250元;(2)、吊装费20元/吨(两次),损失868.5元;(3)、加工费150元/吨,损失3257元;(4)、综上所述,估算损失17375.5元。若无异议,上述损失金额将在运费中扣除。2、产品发货单,载明:产品编号QUR0526,净重21712KG,收货单位大明协好。3、盖有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2017年5月15日,沈氏公司向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375.5元。
  人保公司认为:函件、收据是沈氏公司的业务单位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沈氏公司认可该证据明确的损失,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有权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对产品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还陈述其未确定损失是因为损坏的不锈钢卷需打开后才能确定损失,如在事故现场打开会导致钢卷无法继续运输,损失只能等到实际货主对该钢卷实际使用时才能确定,拆解时沈氏公司未通知其。但人保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沈氏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坏,沈氏公司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17375.5元,根据保险条款沈氏公司有权向被告人保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损失是因原告对货物捆扎不牢造成的,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沈氏公司已及时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而被告人保公司未进行定损。即使被告人保公司所述的无法在事故现场定损的理由成立,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告知沈氏公司采取何措施以确定损失,因此造成货物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沈氏公司已就货物损失情况提供了函件、产品发货单、收据,被告对货物损失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沈氏公司已承担的货物损失为17375.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额为2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沈氏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应为13900.4元(17375.5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0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沈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贝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