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云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凡云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凡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云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8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皖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云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1时55分,夏曾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撞至道路中间隔离护裆后又逆向与相对方向应该凡云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交会相撞,隔离护裆三落后与相对方向刘子标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夏曾、马瑞祥死亡和原告凡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云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凡云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凡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原告凡云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该事故给原告凡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凡云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凡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凡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凡云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凡云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凡云的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凡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3、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凡云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和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利群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照明原告凡云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构成伤残的事实。
4、皖C×××××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5、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623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夏曾在事故中死亡及其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由利辛县人民法院全部判决给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马瑞祥的近亲属的事实。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凡云驾驶皖C×××××车辆是否经过车辆所有人潘长秀的允许。2、车上人员险系商业保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凡云驾驶的CS3728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凡云的损失,其应当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即使原告凡云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也应当先由夏曾驾驶的皖S×××××车辆交强险限额和刘子标驾驶的皖S×××××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后,在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主张。4、原告凡云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扣除原告凡云的医药费用。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方应当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再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进行主张赔付。
提供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原告凡云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凡云所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凡云的举证予以认定。2、皖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就该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仅以该合同条款来主张免责证据不足,不能足以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55分,夏曾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撞至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逆向与相对方向凡云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载:马瑞祥、徐鹏飞)交会相撞,造成隔离栏散落后又与相对方向刘子标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夏曾、马瑞祥死亡,凡云、徐鹏飞受伤,三车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云、刘子标、马瑞祥、徐鹏飞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凡云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70866.36元,其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凡云右下肢功能丧失12.56%,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原告凡云的医疗费,由死者夏曾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由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判决赔偿给本次事故中死者马瑞祥的近亲属,且已履行完毕。
又查,原告凡云,于1985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夏曾是皖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事故中死亡。皖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潘长秀为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凡云损失为:医疗费70866.36元、误工费(93.87元/天×330天)30858.30元、护理费(121.51元/天×135天)16403.85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488.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潘长秀就皖C×××××号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凡云系皖C×××××号小型轿车合法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约定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潘长秀作为皖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凡云作为驾驶人直接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系适格的主体。由于承担全部责任的夏曾在事故中醉酒驾驶,且在事故中死亡,作为皖S×××××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已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赔偿另一死者马瑞祥110000元,故原告凡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皖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赔偿原告凡云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方式:户名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开户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大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