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中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陈楠,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3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6时40分,原告工作人员别胜风驾驶辽A×××××号车辆在工作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足平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维修企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承修车辆损坏、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赔偿雷足平105371.29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维修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庭审时尚未履行生效判决。对于赔付金额,在交强险外的部分,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及法医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后,被告在本庭规定时限内向雷足平支付赔偿款96237.20元(案款92059.20元、案件受理费237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并向别胜风偿还垫付款9134.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承修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辽A×××××号车辆于2017年3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05民初20号判决书确认系发生在试车过程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支付保险金的范围,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案款、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均属于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05民初20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雷足平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01193.29元(包含别胜风的垫付款9134.09元)。被告已履行向雷足平支付赔偿款96237.20元(案款92059.20元、诉讼费237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及向别胜风返还垫付款9134.09元的法律义务。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主要责任按70%予以赔付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5371.29元(案款101193.29+诉讼费2378元+鉴定费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5371.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