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王杰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杰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23民初122号

  原告:王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72992134M;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翔。
  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xxx67431343X;
  法定代表人:杨天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敏。
  原告王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及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乐山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8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处并在2016年9月26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险别内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3425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500000元等险种。2017年5月16日8时00分,原告实际车主王杰雇请的驾驶员李成前持B2照驾驶原告私有的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犍为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在犍为至罗城20KM+200M处时,因驾驶员李成前观察不当右侧翻,造成川L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交警队和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2017年6月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成前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川LXXX号车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川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425元。但是按保险约定,该车赔款已经达到赔偿限额,车损险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车辆的维修单位对原告的维修项目已超过了相关规定的范围,国家规定一类维修厂才能对车辆进行大修,原告的修车单位为二类维修厂,没有修理资质,原告的部分损失未达到更换的程度,故原告的维修不应得到保护。
  第三人乐山顺泰公司书面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请依法确认;川LXXX号车仅是挂靠于我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负责即王杰负责;该车的保险费是由王杰个人出资,我司代为其购买,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王杰及对该车负责的保险公司予以负责;王杰系该车事实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非我公司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购川LX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第三人乐山顺泰公司处经营,第三人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3425元,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5月26日08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李成前驾驶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犍为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在犍为至罗城20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当右侧翻,造成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在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81800元。2017年6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城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李成前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王杰直接向被告主张川LXXX号车的保险赔偿费用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李成前的驾驶证、运营资格证、川LXXX号车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挂靠协议、答辩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杰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的川L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川LXXX号车此次事故的损失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川LXXX号车此次事故的维修费为81800元,未超过该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34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川LXXX号车的车损赔款已达到赔偿限额,车损险的保险责任终止,及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不具有一类维修厂资质的主张,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在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保险金8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