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佘宏国等诉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佘宏国等诉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22民初340号

  原告:佘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家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佘宏国与被告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鄂B×××××(挂鄂B×××××)货车的保险理赔手续,并将保险理赔款123,732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将上述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从案外人胡汉东手中购得鄂B×××××(挂鄂B×××××)货车。因该车当时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公司。原告购得该车后,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继续挂靠其公司经营。迫于无奈,原告在购车当日只得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办。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金、管理费,并向被告交付了代办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17,280元。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鄂B×××××(挂鄂B×××××)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2017年7月25日晚,原告驾驶鄂B×××××(挂鄂B×××××)货车运货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8公里+800米处时,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前车受损、原告鄂B×××××车头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报案。第三人委托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前往处理,该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6,272元。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出吊车费2,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3,980元、施救费1,480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123,732元。因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保险时,是以其自己名义向第三人投保,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必须要被告提供授权委托等相关理赔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向第三人申请理赔,且拒不向原告提供关理赔手续,导致原告保险权益受损。鉴于被告只是代办保险,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承担保险费,具有保险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资料并不在安顺公司,被告无法提供;2、被告并非代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而是以安顺公司的名义投保,安顺公司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理赔款必须先支付给被告再转给原告,且被告尚未收到保险理赔款,无法返还。
  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述称,1、保险公司理应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认该车辆作报废处理损失包括一切费用在内核定为116,272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全损协议,原告另行主张的吊车费2,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3,980元、施救费1,480元,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2、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安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仅能向被保险人安顺公司支付理赔款,原告要求事故车辆理赔款由其自行领取,必须提供被保险人的授权书、理赔申请书、挂靠合同等相关资料,并加盖被保险人公章,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将理赔款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5日,原告佘宏国从案外人胡汉东手中购得鄂B×××××(挂鄂B×××××)货车。因该车当时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公司。原告购得该车后,即在当日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鄂B×××××(挂鄂B×××××)货车挂靠安顺公司经营,原告每年交纳管理费1,800元,还要交纳风险金2,000元并自行承担车辆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风险金2,000元,同年7月5日,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计22,150元,被告当天即为挂靠车辆在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二、2017年7月25日晚,原告驾驶鄂B×××××(挂鄂B×××××)货车运货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8公里+8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与前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前车受损、原告鄂B×××××车头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报案。第三人委托就近的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经现场查勘并与原告确认,该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定损额为116,272元。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自行支出吊车费2,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3,980元、施救费1,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即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直接支付理赔款123,7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关键要认定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要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原告佘宏国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安顺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安顺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安顺公司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出具相关保险授权资料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却怠于行使赔偿权也不向原告提供相关理赔手续,在此情形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原告佘宏国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财保大冶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确认事故车辆定损额为116,272元,且未超出车损险的最高限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支出吊车费2,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3,980元、施救费1,48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因原告庭审中确认施救费1,480元已包含在车损额116,272元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财保大冶支公司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佘宏国车损险116,272元、吊车费2,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3,980元,合计122,25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后收取1,387元,由被告阳新县安顺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