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29民初282号

  原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李震(实习),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屠利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李震(实习)律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2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6时34分许,司机宁好勤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晋MN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唐海县上海大道新春路交叉口东侧自燃,致车辆及货物受损。原告为晋M\晋M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不为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付,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以及自燃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相关费用过高,高于被告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
  原告圣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晋M\晋M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二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3、唐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唐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拟证实晋M\晋MN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4、晋M\晋MN挂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宁好勤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拟证实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具有合法营运手续和驾驶资质。5、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收据一张;平陆县开发区江苏钣金喷漆修理部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晋M\晋MN挂车辆修复费用为69066元,原告以修复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用。同时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6、施救费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晋M\晋MN挂现场车辆施救费5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修理厂拖车费用为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修复费用也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重置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修理部的修理明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认为时间不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中已经列明了车辆需要修复的修理项目和配件明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和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认证结论书与原告提供的平陆县开发区江苏钣金喷漆修理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修理费用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行驶必然产生施救费用,施救费确系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时间均是在施救行为发生之后,故本院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6时34分许,司机宁好勤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晋MN\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唐海县上海大道新春路交叉口东侧自燃,致车辆及货物受损。唐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唐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系自燃原因引起。原告所有的晋M\晋MN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修复费用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修复费用为67066元。原告实际支付晋M\晋MN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修理费69800元,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合计为11800元。
  同时查明,在2017年8月17日,原告圣源公司为晋M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32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为晋MN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112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0时至2018年8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对车辆损失、自燃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和权益计算如下:1、M\晋MN挂修复费用67066元。2、M\晋MN挂施救费用11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8866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8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