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21民初2139号

  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运宝,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运输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张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6KM+300M处,撞在王海丰驾驶的辽GAU468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在右侧护栏上,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赵金山驾驶的吉F53217/吉F5486挂车左后部,此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张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金山、王海丰无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2日-2018年5月11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12788元。
  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辩称:辽CG1120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机动车损失险138880元等不计免赔险,在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张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6KM+300M处,撞在王海丰驾驶的辽GAU468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在右侧护栏上,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赵金山驾驶的吉F53217/吉F5486挂车左后部,此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张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金山、王海丰、魏建军、黄国强、李伟无责任。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888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鑫安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总计为112788元,其中:
  1.车辆损失:97095元;
  2.鉴定费:7633元;
  3.施救费:8060元。
  上述事实,原告鑫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准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鑫安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888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辽CG1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原告鑫安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鑫安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97095元、鉴定费7633元、施救费8060元,因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112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