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张晓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晓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087号

  原告:张晓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负责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晓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晓海、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3时41分许,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径南沙大桥西侧路口,车前部与由东向西下坡行径该路口左转弯第三者王巧凤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右侧相撞。原告与第三者王巧凤己于2018年1月10日在张家港后塍法庭调解结束,但原告自己车损还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无异议;原告张晓海在(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本起交通事故放弃向事故对方索赔车损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公司也仅对原告张晓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即承担3200元的50%,为16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张晓海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2451.2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2017年6月5日13时41分,张晓海驾驶苏E×××××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金港镇南沙大桥西侧路口,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王巧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巧凤受伤。2017年6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港)2017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晓海、王巧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E×××××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00元,张晓海按此价格进行了维修。2018年1月2日,王巧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晓海、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本院(2018)苏0582民初84号案件。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王巧凤因2017年6月5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3400元,由张晓海赔付原告2000元,因张晓海已垫付5000元,故其还需返还张晓海3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晓海,故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需给付王巧凤70400元,需给付张晓海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王巧凤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为“履行完毕本协议后,就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均再无纠葛(被告张晓海苏E×××××的车损由被告张晓海另行依法主张)”,第四项为“履行完毕本协议后,就本起事故,原、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均再无纠葛”。嗣后,因张晓海与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就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产生争议。为此,张晓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裁定,因(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文字上有笔误,裁定将调解书第四项“四、履行完毕本协议后,就本起事故,原、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均再无纠葛”予以删除。
  以上事实,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表明就王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间再无纠纷,并未体现张晓海放弃就其车损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该条中明确苏E×××××的车损由张晓海另行依法主张,故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张晓海在(2018)苏05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已放弃向事故对方索赔车损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对其提出的按责赔偿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张晓海与案外人王巧凤之间的侵权赔偿,故不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保险人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张晓海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为3200元无异议,故其对上述损失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海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3200元,理由正当合法,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赔偿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晓海支付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贝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