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梅翼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梅翼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7民初60号

  原告:梅翼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领取标的款,退回诉讼费,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梅翼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8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翼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翼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案赣G×××××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55085.40元(赔偿款339800元+医疗费15285.40元);2、依法判决被告在赣G×××××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2时05分许,原告梅翼虎之弟梅述红驾驶号牌为赣G×××××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小池镇滨江中学后门路段时,与同向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某驾驶、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某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梅述红与事故当事人吴某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本次事故在黄梅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梅翼虎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家属及吴某支付本次事故损失339800元整,吴某医疗费18809元由原告梅翼虎另行支付。原告梅翼虎为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还需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4、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时,必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肇事司机梅述红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梅翼虎并没有赔偿该笔款项,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吴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其必须举证证明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否则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周某户籍证明,虽然提供系复印件,但原告已经提供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周某相关信息,包括其生前住所地、出生日期、死亡日期均可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黄梅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合国家统计局发布信息,可以确定受害人周某生前住所地为城镇。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2时05分许,原告梅翼虎之弟梅述红持有效证件驾驶号牌为赣G×××××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小池镇滨江中学后门路段时,与同向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某驾驶、后载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治疗费18809元。赣G×××××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经被告确认为13960元。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梅述红与事故当事人吴某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有关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在黄梅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已由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梅翼虎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家属及向吴某支付医疗费之外的事故损失共计339800元,吴某医疗费18809元亦由原告梅翼虎另行支付完毕。原告梅翼虎已为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受害人周某生于1953年07月15日,殁于2017年12月10日,生前虽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梅翼虎自购赣G×××××小型轿车,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愿意承保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向其签发保单,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及应承担合同义务。按谁投保谁受益原则,原告梅翼虎作为保费实际交纳人,依法应当为保险受益人,其所投保赣G×××××小型轿车在被合法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梅翼虎依法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原告梅翼虎将赣G×××××小型轿车交由持有效证件的梅述红驾驶,于2017年12月10日12时0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及赣G×××××小型轿车损坏,相关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七年度)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为:一、致受害人周某死亡损失:丧葬费25707.5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810.14元(31462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200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小计529693.64元。二、致吴某受伤损失:医疗费18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50元(酌定)、误工费1432.42元(32677元/365天×16天)、护理费1432.42元(32677元/365天×16天)。小计23623.84元。三、赣G×××××小型轿车损失13960元。上述三项合计567277.4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理应承担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59990.49元〔(553317.48元-120000元)×60%〕;车辆损失13960元。合计393950.49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梅翼虎已承担事故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共计358609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依法应赔付数额,属谨慎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不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利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梅翼虎所支付赔偿数额对原告梅翼虎予以赔付,但限于原告梅翼虎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仅需支付赔偿款36508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梅翼虎赔偿款365085.4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