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
原告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向华鑫汽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72,12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8000元、路产损失费4560元、货物损失费15,232元,共计325,9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石永彪驾驶华鑫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0公里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其所驾驶车辆及路产损坏,车上部分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永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鑫汽运公司向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太谷路政管理大队赔偿损失4560元,支付施救费26,000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72,120元,华鑫汽运公司在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鑫汽运公司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主张理赔,但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
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华鑫汽运公司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的项目是否更换及是否用于车辆,需要对车进行查验,路产损失没有异议,货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华鑫汽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造成×××晋AK938号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
2、×××晋AK938号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车辆驾驶员合法有效。
3、×××晋AK938号车的保险单,证明×××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87,000元,×××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
4、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72,120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
5、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26,000元。
6、山西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太谷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车赔偿4560元。
7、山西恒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过磅单、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过磅单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受损,损失金额为15,232元,××××××以现金的赔付了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华鑫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车损鉴定中的鉴定项目是否更换及配件是否用于车辆,需要对车进行查验,对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出具的焦炭出厂价为2800元,属于单方出具的,未核实为哪种焦炭。
本院经举证、质证,对华鑫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鑫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在货物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车经鉴定损失为272,120元,并没有超出责任限额,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施救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依法应赔偿鉴定费。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清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鑫汽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5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72,120元、施救费26,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15,232元,共计31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5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72,120元、施救费26,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15,232元,共计317,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