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高技术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李磊磊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保险纠纷案

李磊磊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保险纠纷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295号

  原告:李磊磊。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军荣,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出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磊磊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0695.54元,具体赔偿明细:住院医疗费44667.46元、误工费13550.08元、护理费966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春园路刑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郝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郝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郝爱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出险后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与伤者及原告均联系不上,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损失。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与伤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再按保险合同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春园路刑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郝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郝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206063201703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爱华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4667.46元,由原告垫付。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L)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2.左肩维持外展位固定,左肩避免活动,一个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左上肢避免提重物及剧烈多动,避免外伤;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该医院病情证明记载:1.定期复查;2.左肩制动,休息三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还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2017年9月27日,经郝爱华委托,襄阳汇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阳汇弛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L1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爱华损伤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壹万贰仟元或据实赔付。花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
  2017年11月2日,经襄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郝爱华达成调解协议,郝爱华损失费用:医疗费446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9666元(108天×89.50元)、误工费13550.08元(128天×105.8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向郝爱华支付赔偿金94528.08元,郝爱华向原告出具了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了襄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郝爱华。郝爱华与其夫刘修福共同购买了位于襄阳市××区××路园艺小区××单元××左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并在此居住。刘修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姓名刘修福,经营场所前进路37号襄阳工务段租房,经营范围皮鞋、皮革制品批零兼营,郝爱华与其夫刘修福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郝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通知被告,并未产生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事实难以确定的后果。在原告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的情形下,经襄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郝爱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向郝爱华支付了赔偿金。因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并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
  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对赔偿金具体金额的确定,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标准应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确定。对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4667.46元。对此被告抗辩该医疗费中的部分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系医院对受害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用药对受害人伤情不存在必要性,属于过度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67.46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350.08元(128天×105.86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受害人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30天。另郝爱华与其夫刘修福共同经营皮鞋、皮革制品批零兼营业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实,可以证实受害人从事的职业性质为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该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9666元(108天×89.5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18天,其就诊医院病情证明记载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疗建议,但无出院后仍需陪护的医疗意见,故对受害人的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8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11.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80元,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相互印证,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受害人确需再次行内固定去除手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受害人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侵权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67.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350.08元、护理费1611.4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441元。
  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13350.08元、护理费1611.4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80元,共计73913.5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73913.5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667.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7027.4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为47027.46元。另外,1500元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48527.4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132441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磊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2441元;
  二、驳回原告李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原告李磊磊负担150元,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