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6民初163号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76472497K)。
  法定代表人:吴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8262413XD)。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卢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金2669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15分,马永成(男,58岁,驾驶证号4227211xxx22934)驾驶号牌鄂E×××××中型客车,沿保宜线行驶至保宜线××区××乡镇联合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造成车上乘客柳良华等12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永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应赔付本次事故受伤者柳良华、覃守英、刘兴发损失合计68485.67元,但被告现只支付41786.21元,尚有26699.46元未赔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申请理赔时所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了理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共计68485.67元,我公司核减了26699.46元,合情合理。原告获赔后现又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0时15分,当事人马永成驾驶原告号牌鄂E×××××中型客车,沿保宜线行驶至保宜线××区××乡镇联合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造成车上人郭晓莉等12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820160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晓莉等12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刘兴发(男,公民身份号码:)、覃守英(女,公民身份号码:)、柳良华(男,公民身份号码)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车上人刘兴发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建议全休2周。车上人覃守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护理;2.3个月后复查;3.出院后坐软座,避久坐;4.建议到皮肤科随访治疗皮疹;5.门诊不适随诊。2017年4月1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覃守英误工期评定为150天;2.被鉴定人覃守英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覃守英营养期评定为60天。车上人柳良华住院23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3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定期骨科复诊;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9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柳良华后期医疗费(理疗费)建议3000元;2.被鉴定人柳良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柳良华护理期评定为60天;4.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6年10月31日,当事人马永成与车上人刘兴发在宜昌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马永成赔偿刘兴发各项费用合计1909.65元{医疗费594.65元、误工费1085.70元(77.55元/天×14天)、交通费230元。注:协议合计数计算有误,应为1910.35元}。刘兴发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款项。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车上人柳良华在宜昌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柳良华各项费用合计39184.05元{医疗费17647.95元、误工费9300元(77.5元/天×120天)、护理费5456.1元(100元/天×23天+85.3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柳良华于当日收到赔偿款项。2017年9月8日,当事人马永成与车上人覃守英在宜昌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由马永成赔偿覃守英各项费用合计27391.27元{医疗费66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371.80元(60天×89.5元/天)、误工费12874.5元(150天×85.83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覃守英于当日收到赔偿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柳良华、覃守英、刘兴发损失合计68485.67元,被告将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予以核减,2017年10月23日,被告赔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刘兴发、覃守英、柳良华理赔款合计41786.21元(其中刘兴发医疗费544.09元、交通费230元;覃守英医疗费55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685.9元、误工费10299.6元、交通费150元;柳良华医疗费15826.31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金26699.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的各项赔偿金中的医疗费(但不包括后期治疗费,下同)2974.86元(刘兴发差额50.56元;覃守英差额1102.66元;柳良华差额1821.64),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3724.6元,包括:刘兴发误工费1085.7元;覃守英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差额2685.9元、误工费差额2574.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差额50元;柳良华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差额338.1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元、交通费差额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号牌鄂E×××××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覃守英系伍家岗区夷蒙概念牛肉馆员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伍家岗区夷蒙概念牛肉馆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单、机动车辆行使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收条、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领款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协议书等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即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标准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车上人刘兴发、覃守英、柳良华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赔偿金额23724.6元,本院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的刘兴发误工费1085.7元。刘兴发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分乡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兴发家庭承包的土地因其受伤而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在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覃守英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覃守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覃守英营养期评定为60天,故原告主张的覃守英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覃守英误工费2574.9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总额12874.50元-被告已赔付10299.60元)。原告提供的覃守英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夷蒙概念牛肉馆员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覃守英受伤时系夷蒙概念牛肉馆员工,月工资2600元;司法鉴定意见覃守英误工期评定为150元,故原告主张覃守英误工费总额1287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覃守英误工费2574.9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覃守英护理费2685.9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总额5371.8元-被告已赔付2685.9元)。鉴定意见覃守英护理期评定为60天,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年标准,其主张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覃守英护理费总额537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覃守英护理费2685.9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覃守英因本交事故受伤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覃守英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总额200元-被告已赔付15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覃守英交通费总额15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柳良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柳良华营养期为90天,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标准30元/天,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柳良华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柳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总额780元-被告已赔付690元)。柳良华住院23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即柳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690元(30元/天×23天),被告已赔付69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柳良华护理费338.1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总额5456.1元-被告已赔付5118元)。原告主张的柳良华护理期6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柳良华住院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有护理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期37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3156.1元(85.3元/天×37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即柳良华护理费总额5456.1元(2300元+3156.1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柳良华护理费338.1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柳良华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后期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付的柳良华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应赔付柳良华总额300元-被告已赔付2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柳良华交通费总额2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柳良华误工费9300元。柳良华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分乡镇棠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因其受伤而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在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车上人刘兴发、覃守英、柳良华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赔偿金额为11598.9元(②覃守英营养费1200元+③覃守英误工费2574.9元+④覃守英护理费2685.9元+⑦柳良华营养费1800元+⑨柳良华护理费338.1元+⑩柳良华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11598.9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担234元(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