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倪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倪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
原告倪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的委托代理人高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22290元、评估费1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8时许,喻欢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至蚌埠方向行驶至92公里+800米处附近,不慎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相擦(重型半挂货车车牌未记住,且未在现场停留),造成苏C×××××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喻欢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情况说明。经查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倪俊,事故发生时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倪俊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22223元,评估费用1105元,随后苏C×××××车辆进行维修,实际修理费为2229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公司定损850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车主不得单方面向另一方作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本案肇事司机自认事故全部责任,自愿承担车辆损失,所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9日18时许,喻欢(驾驶证号:32032319xxx2314)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至蚌埠方向行驶至92公里+800米处附近时,不慎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相擦(重型半挂货车未在现场停留),造成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7年11月9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驾驶人喻欢未记住重型半挂货车车牌,且重型半挂货车未在现场停留,当事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车损由其本人自负。”
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倪俊,喻欢为原告倪俊许可的车辆驾驶人。涉案车辆苏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8069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倪俊通过电话方式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陈述其已向原告提示上述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8500元。原告倪俊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采用修复费用成本法评估损失,更换项目配件价格参照江苏省汽车配件市场原厂件销售价格,工时参照江苏省维修行业惯性标准,评估金额为22100元,评估费1105元。
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将涉案车辆送至云龙区泓旭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实际花费费用22290元。原告已向云龙区泓旭汽车服务部缴纳维修费5000元,其余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倪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于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车损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对于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行为违反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八条的约定,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拒赔系免除或限制了己方责任,应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示或提请注意相关拒赔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示或提请注意相关拒赔条款,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定损意见仅是事故车辆实际修理前的预估,具体损失数额需经修理厂最终拆解修理后方能得到最终确认。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投保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应是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22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290元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1105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俊车辆损失22290元、评估费1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新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神保